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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通知

浏览次数:2010   发布时间:2012-06-13 15:40

转发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的通知 

 

各工委会、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全文印发给你们,请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单位实际认真做好《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兴宁市总工会

2012年5月29日

 

 

 

 

 

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文件

 

粤工字[2012]26号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总工会、顺德区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省直机关工会、中央驻穗单位和部分省属(集团)公司及有关厅(局)工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4月28日起施行。现就做好《特别规定》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特别规定》的重要意义

  《特别规定》是我国一部综合性的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适应了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现实要求,是多年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成功经验的集中体现。《特别规定》在1988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调整了禁忌劳动范围,规范了产假待遇,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它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工会作为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推动《特别规定》的贯彻中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扎实推动《特别规定》贯彻实施。  

  二、大力开展《特别规定》系列学习宣传活动

  做好《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是推动贯彻落实的重要环节。为加大学习宣传贯彻力度,扩大社会影响,省总工会从5月至6月在全省开展《特别规定》宣传月活动,对《特别规定》进行集中宣传,并要求全省各市(区)、各产业工会同步开展各种《特别规定》宣传咨询服务活动。近日,省总工会与深圳市总工会联合举办了《特别规定》宣传月启动仪式暨大型咨询日活动,编印了有关《特别规定》的学习手册下发到各市(区)、各产业工会,在媒体开展相关宣传,并计划在近期就《特别规定》的贯彻实施组织工会女职工干部进行学习培训,在广大女职工中开展有奖知识竞答活动。各级工会要从实际出发,与省总上下联动,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促进宣传工作进企业、进车间、进班组,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要通过学习宣传,不断扩大《特别规定》在社会上的知晓率,大力营造关心爱护女职工的良好社会氛围,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为贯彻实施《特别规定》奠定坚实基础。

  三、积极推动《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工会要将推动《特别规定》贯彻落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以《特别规定》颁布实施为契机,把宣传贯彻《特别规定》行动与当前工会深入推进“面对面、心贴心、实打实服务职工在基层”活动结合起来,与“关爱女职工行动”结合起来,与女职工普法宣传、培训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女职工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要主动配合、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特别规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文件,就涉及女职工权益保障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尽快启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研究。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健全和完善工会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网络和监督检查机制,加强与地方人大和劳动、卫生、安监等政府部门的合作,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突出中小非公企业和维护女性异地务工人员权益的督查重点。加强女职工维权机制建设,着力推进“两个覆盖”,注重将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协商范围,纳入女职工专项合同,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促进实现体面劳动。

  四、切实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贯彻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将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要将贯彻工作与维权工作相结合,以中小非公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突出企业和女性异地务工人员为重点,深入开展贯彻工作,特别要高度关注对女性异地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着力推动并帮助解决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各市(区)各产业工会宣传贯彻工作的好经验,推广用人单位履行责任义务的好做法,以点带面,推进《特别规定》的全面实施。广大工会干部要自觉带头学习、准确把握《特别规定》基本内容,带头普及和宣讲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为基层工会和女职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请各市(区)、各产业工会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学习宣传贯彻《特别规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总女职工部。

  联 系 人:严壁、黄芳

  联系电话:020—83871660

  传    真:020—83871660

  电子邮箱:nzgb@gdftu.org.cn



 

                                        广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2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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